(2017)陕04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彩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谢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郑彩丽,谢晓辉,杨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路*号美源大厦*层。负责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彩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审被告:谢晓辉,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团,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原审被告:杨西平,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彩丽,原审被告谢晓辉、杨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梅,被上诉人郑彩丽,原审被告杨西平,原审被告谢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5492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未用完的情况下动用了商业险,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相关规定,应先交强险后商业险赔偿。2、被上诉人举证的绩效工资单没有公司盖章,没有有关人员签名。一审错误判决误工费11992元。3、原告的伤情较轻,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及其护理,何来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没有任何票据证明,且始终是杨西平出钱一直陪着,而且杨西平出举有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交通费。被上诉人郑彩丽辩称:事故导致我左肘关节骨折。受伤后加强营养,早日康复是常识。我是农行渭城区北门口支行职员,提供的误工费和所盖公章真实。我受伤后虽未住院,但临近春节,爱人上班年终大忙,我需人照顾,支付费用是肯定的。上诉人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就没有费用是什么逻辑。并不是杨西平所讲的始终都是他们在出车。后来我自己打车去医院。况且上班后,没有完全康复,不能骑车,不能挤公交,只有打车去。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我的胳膊再也恢复不到以前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晓辉针对上诉陈述:事发后,我一直积极配合对方。在赔偿金额上,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一审时,有些票据存在瑕疵。我们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杨西平针对上诉陈述:支持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D×××××号轿车车主是谢晓辉,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1月25日12时30分,杨西平驾驶陕D×××××号轿车,沿民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棉一厂家属院门前路段会车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郑彩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郑彩丽受伤。事发后郑彩丽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郑彩丽伤情1、左肘关节脱位;2、尺骨冠突骨折。谢晓辉支付郑彩丽医疗费2346.66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郑彩丽在家休养,期间,郑彩丽的亲属徐引丽陪护。2016年2月23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6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西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彩丽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西平驾驶陕D×××××号轿车与郑彩丽相撞,致郑彩丽受伤,杨西平负全部责任。郑彩丽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存在因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其在家中休养四个月,故郑彩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1992元、陪护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而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郑彩丽误工费11992元、护理费90天X80=7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彩丽营养费90天X80元=7200元。关于郑彩丽主张交通费800元一节,因未提交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郑彩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节,因郑彩丽未申请伤残鉴定,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晓辉支付的医疗费2346.66元,可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谢晓辉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彩丽误工费1199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92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彩丽营养费72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恢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认定受害人的营养费时,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作用,并非唯一决定标准。本案中,郑彩丽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尺骨冠突骨折。郑彩丽于1971年10月23日出生。综合郑彩丽的伤情及个人基本情况,原判判处赔偿郑彩丽营养费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没有医嘱判决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支持。但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相适应,原判认定郑彩丽营养费每日80元,明显偏高,应予纠正。本院酌定郑彩丽的营养费损失以每日30元为宜,其营养费为90天X30元=2700元.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未用完的情况下动用了商业险,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问题。经审查,肇事车辆陕D×××××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郑彩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34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郑彩丽所受损失,在肇事车辆陕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而郑彩丽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346.6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判将营养费判决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提护理费问题。郑彩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肘关节脱位、尺骨冠突骨折。杨西平在本院庭审中陈述郑彩丽生活自理上不能做饭。郑彩丽具有需要护理的客观实际需要。另经本院调查护理人员,其对护理的事实认可。综上,能够认定郑彩丽因本案伤害护理的事实客观、真实。故原判判决赔偿郑彩丽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医嘱没有护理,原告伤情较轻,何来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程度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审理中,针对上诉人对郑彩丽所出举误工费有关证据提出的异议,已经要求郑彩丽告知了上诉人核实误工费有关事实的联系电话,并限期上诉人核查并提出异议,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上诉人逾期并未提出异议。故有关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交通费问题。虽然郑彩丽没有任何票据证明,且杨西平具有陪同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出后来自己打车去医院;上班后,没有完全康复,不能骑车,不能挤公交,只有打车去。故原判酌情认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营养费有关问题应予支持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彩丽误工费1199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92元。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彩丽营养费2700元。三、驳回郑彩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谢晓辉、杨西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承担157元,由郑彩丽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