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区支行与潘通莲张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张庆伟,潘通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负责人:罗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渝中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庆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通莲,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伟、潘通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庆伟、潘通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334.7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737.72元,共计76072.4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罚息以借款本金74334.0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确定,复利以应归还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确定,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实时数据为准),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共有登记在张庆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庆伟、潘通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至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还款方式按该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张庆伟、潘通莲用共有登记在张庆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利息等费用的财产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处分被告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开始逾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截止2017年5月22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7607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张庆伟辩称,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通莲辩称,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庆伟、潘通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伟、潘通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月: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倍计算确定,复利以应归还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确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被告张庆伟、潘通莲用共有登记在张庆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利息等费用的抵押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处分被告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成立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被告张庆伟、潘通莲于2017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上门催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但被告仍然拖欠。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足额贷款,但是被告方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解除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334.7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737.72元;共计76072.4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罚息以借款本金74334.07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确定,复利以应归还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确定,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实时数据为准),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对被告张庆伟、潘通莲共有登记在张庆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庆伟、潘通莲负担(被告张庆伟、潘通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红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