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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忠平与范希荣、李世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平,范希荣,李世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平,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希荣,男,1960年3月2日生,满族,瓦房店市大河农场工人,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富,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满,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上诉人赵忠平因与被上诉人范希荣、李世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被上诉人范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富,被上诉人李世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希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希荣之间只有借款意向,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范希荣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是转给李世满的,而且是复印件,上诉人对此已经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范希荣向李世满转账,转账金额与借条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范希荣应向李世满主张权利。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希荣出具了借据,在李世满不脱离原有债务关系的同时,上诉人出具借据形成了并存的债务关系,与李世满为共同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范希荣提供的借据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而范希荣转账给李世满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范希荣称是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李世满担保,但该日不论是上诉人还是李世满均没有收到范希荣的款项。故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被上诉人范希荣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2015)瓦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范希荣在该案中认可是李世满向其借款,故被上诉人范希荣应向李世满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范希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满于2014年7月8日共同向被上诉人范希荣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故上诉人与李世满在原条上将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由2014年改为2015年。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据中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字,并让范希荣将款汇到李世满账户上,李世满担保,两人是共同合伙,李世满将其泰合豪城2号楼2号网点抵押给范希荣,但已被一审法院查封。李世满辩称,我只是个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范希荣在2014年7月8日向我转款是偿还其欠我的款项。范希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日始按年利率6%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希荣提交证据1.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忠平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范希荣借款30万元,被告李世满担保,2015年12月8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负责按规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抵押物品是被告李世满提供的泰和豪城2号楼2号网点;证据2.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借款已支付;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赵忠平、李世满向原告范希荣借款事实。被告赵忠平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忠平没有收到原告范希荣的借款。被告赵忠平提交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范希荣是将款借给了被告李世满而非被告赵忠平,原告范希荣承认是将借款付给了被告李世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范希荣与被告李世满就民间借贷达成合意,原告范希荣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世满,原告范希荣与被告李世满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同时,被告赵忠平又与原告范希荣出具了借据,承诺了还款日期,在被告李世满不脱离原有债务关系的同时,被告赵忠平出具的借据形成了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关系。他们应共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日始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世满、赵忠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希荣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李世满、赵忠平承担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第十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范希荣已预交),由被告李世满、赵忠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诉人赵忠平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李世满作为担保人给被上诉人范希荣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抵押物品为泰合豪城2号楼2号网点155平楼房。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范希荣从其大连农商银行瓦房店新城储蓄所账户内取款27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李世满在该银行的账户中。后被上诉人李世满将该借据中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落款日期三处中的2014年中的”14”改成”15”,并按手印。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李世满和妻子高秀英与被上诉人范希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世满将上述泰合豪城的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范希荣,并约定范希荣有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义务、李世满有同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物件并配合范希荣办理过户手续义务,上诉人赵忠平作为证明人在买卖契约上签字。被上诉人李世满将购房专用收据交付给被上诉人范希荣。2015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范希荣起诉被上诉人李世满和高秀英,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世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赵忠平借原告30万元,我拿房屋担保,后期赵忠平利息付不上了,原告让我写了这个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抵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8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范希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范希荣提供的借据及银行存取款凭条能够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8日,上诉人赵忠平以借款人身份、被上诉人李世满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范希荣将款项存入被上诉人李世满的账户中,鉴于上诉人赵忠平和被上诉人李世满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范希荣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的认定,被上诉人李世满在二审中主张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范希荣向其偿还的借款,无据认定;被上诉人范希荣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赵忠平作为借款人及被上诉人李世满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世满将借据上的借、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由被上诉人范希荣与被上诉人李世满及其配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上诉人李世满将其以1527820元购买的泰合豪城小区二号网点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范希荣,实际是被上诉人李世满以该房屋作为还款的保证,上诉人赵忠平又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忠平是本案3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被上诉人李世满作为担保人并实际收到了3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赵忠平与被上诉人李世满应共同承担该3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世满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赵忠平预交),由上诉人赵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学超审判员金艳审判员司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郑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