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锋、李笃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锋,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78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锋,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笃友,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杜明平,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继军,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李锋、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李锋、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锋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利息63424.19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为止;2、要求其他被告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锋提供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担保人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李锋、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李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李锋提供中期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执行月利率10.25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0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锋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2013年12月22日,沂源农信与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杜明平、李笃友、张继军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李锋从沂源农信借得上述款项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10日尚欠利息63424.19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李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故沂源农商行请求李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应当按照约定为李锋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李锋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63424.19元。三、被告李锋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锋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计2251元,由被告李锋、李笃友、杜明平、张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