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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4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七村附近,被告人吴某某因行车纠纷和被害人魏1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已死亡)共同将被害人魏1、魏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魏1、魏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冲突中也受了轻微伤,吴某某在民警赶到时未逃离现场,到案后也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属准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民警到场时其已被他人围住,故非主动留在现场;况且,被告人吴某某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而在到案之初,其并未承认殴打魏某2,基于其当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点,也不符合自首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汪焱兵(已死亡)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七村小区行走时,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魏1发生行车纠纷,被告人吴某某遂与汪焱兵共同殴打被害人魏1,并殴打魏1之父魏某2,致魏1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魏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廓浅表裂伤。经鉴定,魏1及魏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魏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其在本市控江七村小区道路上驾车时因碰擦问题和被告人吴某某、汪焱兵等人发生冲突,其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魏某2遭到吴某某、汪焱兵等人殴打等情况。2、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七村家中,有邻居敲门称其儿子魏1与人打架,其下楼后看到吴某某等人殴打魏1,其上前劝阻亦被吴某某殴打等情况。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汪焱兵、朱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控江七村内行走时,汪焱兵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魏1发生碰擦纠纷,被告人吴某某及汪焱兵一起殴打被害人魏1;黄某某还证明吴某某当天身穿牛仔服,汪焱兵当天身穿米色上衣等情况。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其看到被害人魏1和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便去通知魏1父母,当其跟随魏1父母回到现场后,见魏1父亲被一穿牛仔服的人按倒在地等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邻居敲门称其儿子魏1被人殴打,其丈夫魏某2与其先后下楼赶往现场,其边走边打110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其见围了很多人,还听到魏1大声说“你打我爸啊!”,其冲进人群后见地上有一个男子躺着不动等情况。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其在事发现场看到两名分别穿着米黄色上衣和牛仔服上衣的男子殴打另一名男青年,男青年父亲赶到后被穿牛仔服的男子打倒在地等情况。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4时许,其看到事发现场有两名男子在殴打另一名男子,被打男子父亲赶到后被对方一名男子打倒在地等情况。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其看到一名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殴打一名穿白衬衫的男子,被打男子父亲赶到后被一穿牛仔服的男子殴打等情况。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其看到两男两女因为行车问题与一名驾车男子发生冲突,驾车男子的父亲赶到后,被一名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和另一穿牛仔服的男子殴打等情况。10、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魏1、魏某2的伤势情况。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称案发当日,其与汪焱兵等人因行车纠纷同魏1发生冲突,其间,其殴打了魏1及魏某2,当时其身穿牛仔服,汪焱兵身穿米黄色上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并非为了投案而主动留在现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并且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能以自首认定;但其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吴某某系准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