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01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吴训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吴训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9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德丰村。法定代表人:张遗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训康,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吴训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2民初9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训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租金3880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吴训康负担。因吴训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91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117.70元。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0117.70元,尚未执行到位29067.30元。上述事实,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9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