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淑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淑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星,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德,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秀,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房屋采光权、通风权等相邻权利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建设的商业楼系经银川市规划部门审批,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合法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影响被上诉人采光权、通风权缺乏证据支持,计算侵害采光权、通风权赔偿标准缺乏依据。孙淑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建的商业楼共三层,经相关规划管理部门于2013年1月24日审批通过的建造总高度为13.8米,该楼实际剖面显示总高14.6米。上诉人建造的商业楼位于被上诉人住宅的南侧,与住宅窗户相邻的商业楼山墙现距12米,根据相关规范规定高层住宅建筑与多底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但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20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违反了建造建筑物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势必对被上诉人住宅原有的日照标准、住宅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有所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一审判决予以赔偿。孙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鼎极大院5号楼404室房屋,2016年2月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因被告在涉案房屋旁加建建筑物,对原告房屋毗邻房间采光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加建的商业楼共三层,经相关规划管理部门于2013年1月24日审批通过的建造总高度为13.8米,该楼实际剖面显示总高14.6米。被告建造的商业楼位于原告住宅的南侧,与住宅窗户相邻(正对)的商业楼山墙现距12米。《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2011版)于2011年1月20日施行,于2016年1月26日废止,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但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20米,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按照以上规定控制。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造的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建筑物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原告称被告违规加高商业楼,私自将平顶建筑改为抹坡形屋顶,影响其采光、通风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宁安·宜居总平面规划图系从银川市城建档案调取,如无相关部门变更审批,应作为被告施工的最终规划图纸,其上与原告相邻的商业楼规划高度为13.8米,且依据其自行提交的宁安·宜居西区4.5.19号楼组合平面图,其规划建造的4号商业二段楼的山墙未遮挡原告所住5号住宅楼的山墙。被告辩称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经银川市规划局同意,将商业楼整体后移12米,不再对原告造成遮挡。首先,被告提供的其商业楼施工剖面图载明该楼高度为14.6米,已违反规划图纸;其次,按照审批时施行的《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2011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但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20米,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按照以上规定控制。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查可得,被告建造的商业楼位于原告住宅南侧,与住宅窗户相邻(正对)的商业楼山墙现距12米,违反建设标准。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碍行为的司法判断,是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因此,关于建造建筑物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视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被告建造建筑物违反相关标准,势必对原告住宅原有日照标准、住宅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有所影响,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损失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商业楼主体已封顶,即将竣工并投入使用,如强行要求该建筑物部分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及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房屋价值贬损58446元(600元/平米×97.41平米)、侵犯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视觉卫生权、隐私权、健康权的赔偿8000元。就以上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双方亦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其他意见,但由于被告的建造行为影响原告住宅通风、采光及日照,势必导致原告房屋贬值,经调查,原告购买涉案住宅单价为4600元,同楼与原告所住房屋相邻2、3楼(采光与涉案房屋相似)购买价格为4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8964元(400元/平米×97.41平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秀损失38964元;二、驳回原告孙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力鼎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日照分析报告一份(核对原价,提交复印件),据以证明该小区所有的项目符合规划要求,且根据此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所居住的住宅不存在影响采光权的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并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且所建造的建筑物已经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被上诉人孙淑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委托时间在2011年3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是因不动产物权引发的纠纷,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风、采光、日照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各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旁加建建筑物,该建筑物经相关规划管理部门于2013年1月24日审批通过的建造总高度为13.8米,但该楼实际剖面显示总高14.6米,该加建建筑物位于被上诉人住宅的南侧,与住宅窗户相邻(正对)的商业楼山墙相距12米,该建筑物的总高度突破了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并且与住宅窗户相邻山墙的间距违反了《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2011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上诉人加建建筑物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依据同一栋住宅低层住户购房价格与被上诉人购房价格的差距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