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38号原告:陈某,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陈某某归还装修款25000元,并按照要求赔偿陈某损失6000元(庭审中,陈某陈述为3个月的租金损失);3、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与陈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于2016年9月24日竣工交房,期间陈某用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陈某某进行了装修,后面又给了5000元现金,但自从给了现金之后,陈某就一直联系不上陈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发短信给陈某承诺作出相应的赔偿,于2016年12月17日发短信给陈某承诺1月7日前做完所有工程。但事到如今,房子还是没有装修完成,且一直不能联系上陈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陈某与陈某某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某某承包陈某位于华兴新居86平方米的房屋,工程造价33400元,工程期限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陈某委托陈某某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陈某、陈某某、施工队各执一份(见附件六: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设计费由陈某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签订合同后开工进场前陈某按合同价的50%支付工程款,隐蔽验收合格后3日内陈某按合同价的20%支付工程款,安装工程进场前陈某按合同价的2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陈某按合同价的5%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陈某某向陈某提供了装饰工程方案图和预算表。该预算表载明:工程预算总价34239.3元,包括基础施工费20763.3元和代购主材费13476元,设计费及效果图费用为0元,其中封窗费用1152元,厨、卫、阳台地面贴砖工程费用784元,厨、卫墙面贴砖工程费用2150.4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支付宝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向陈某某支付了5000元现金。陈某某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陈某多次向陈某某发送短信催问工程装修情况,陈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短信回复称“其前段时间家里有事,没把事情安排好,延误的时间房租这些到时候算一下,算我的吧”,于2016年12月17日短信回复称“因家里的事耽误了,这两天已把后续的工作和材料商家整理好了给我一个朋友,他也是在成都做装修的……我跟他计划的是7号前把所有剩下的工程做完”。庭审中,陈某陈述:陈某某只装修了案涉房屋的卫生间地面、墙面砖,厨房墙面砖和封装了阳台,双方没有对已装修的部分进行结算,其认可按陈某某报的预算表价格计算该部分的装修价值,即封窗费用1152元,厨、卫、阳台地面贴砖工程费用784元,厨、卫墙面贴砖工程费用2150.4元。现案涉房屋已另行进行了装修,对已经装修的部分继续使用,只是进行了一些填补工作。以上事实,有陈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图纸、预算表、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装修图片及陈某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向陈某某支付了装修工程款,陈某某只进行了部分装修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其承诺的日期即2017年1月7日完成装修义务。陈某某迟延履行装修义务的行为,致使陈某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陈某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陈某某应向陈某返还未装修部分的工程款。庭审中,陈某陈述向陈某某现金支付了5000元,并自认陈某某已装修部分的工程款为4086.4元。因陈某向陈某某支付小额现金的装修款符合家庭装修双方的交易惯例,且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陈某的主张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已向陈某某支付了装修工程款25000元,扣除陈某某已装修部分的工程款,陈某某应向陈某返还装修工程款20913.6元,对陈某多主张的返还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陈某某短信承诺的赔偿房租亦未表明房租的计算标准,且本案中陈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租金损失,故本院对陈某主张的6000元租金损失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同解除后,陈某存在装修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陈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陈某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赔偿陈某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装修款20913.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913.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陈某主张的6000元损失为限);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因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