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执异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22号案外人:王旭,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大连世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伟,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世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法定代表人:董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旭对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A区57号楼1单元1跃3层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旭称,其提供海岸公司与大连世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伟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楼房转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王旭与海岸公司、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嘉年华公司)三方协议,世茂嘉年华公司出具的购买方为王旭的《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销售给了王旭,并已经交付王旭所有。案涉房屋是王旭唯一房屋,故请求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和不予评估拍卖。华义公司称,王旭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没有就案涉房屋办理物权登记,甚至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王旭提交的《楼房转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证明王旭与海岸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债务抵顶关系不能对抗法院基于已经司法确认的债权对房屋的查封措施。王旭提交的《楼房转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无法证明是否具有抵顶关系及抵顶关系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王旭享有债权。王旭提供的付款证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王旭向海岸公司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王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即使王旭所述真实,其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海岸公司称,案涉房屋从来没有登记在海岸公司名下,不是海岸公司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执行。本院查明,华义公司与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海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义公司支付货款1335295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大执一恢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世茂嘉年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御龙园C区17号5-1-3等11套房屋,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2017年3月31日,世茂嘉年华公司出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王旭,销售方名称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房屋销售,数量277.87,单价10800.00,金额3000996.00,税率不征税。2014年4月20日,海岸公司与世伟公司签订《楼房转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海岸公司承包的世茂嘉年华填海工程,由世伟公司具体组织施工,由于开发商抵顶给海岸公司楼房,海岸公司将部分楼房转抵给世伟公司,就转抵及欠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海岸公司将积极配合世伟公司到开发商处办理所有权(包括购房合同、发票及相应的法律文件),过户至世伟公司指定人的名下。只要开发商出具购房合同或购房发票,即视为开发商的确认,由世伟公司直接与开发商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海岸公司退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等到工程验收后海岸公司、世伟公司以最终决算为准,双方确认后海岸公司偿还所欠的工程款项,尽量使用钱款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王旭以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而王旭在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海岸公司与世伟公司签订《楼房转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均表明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是抵债协议。而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不能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王旭明知案涉房屋为抵债房屋而购买,且其并未与世茂嘉年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王旭的异议不足以发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