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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德裕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德裕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异38号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曹蓬,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彦蕊,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员工,住北京市东城×××,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员工,住该单位,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德裕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2号北楼10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成栋,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德裕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存,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德裕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定代表人张玫,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德裕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与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建国路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招行建国路支行称:我行于2012年10月12日按照美缇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号履约保函,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金额628540元,担保方式为全额保证金628540元担保,与我行签署编号为×××号《担保协议》,保证金账号为×××,存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所依据的基础贸易背景主合同为美缇公司与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香水采购合同。我行于2012年11月23日按照美缇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号履约保函,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金额628810元,担保方式为全额保证金628810元担保,与我行签署编号为2012年建保字第027号《担保协议》,保证金账号为×××,存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所依据的基础贸易背景主合同为美缇公司与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香水采购合同及2012年11月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根据开立保函所依据的香水采购合同,美缇公司完成最低年度采购任务85%并完成年度净销售额任务,该合同的有效期将延期至2017年9月27日,而事实上美缇公司已向我行申请办理过两次保函延期。为核实上述香水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期限,我行已要求美缇公司退还保函正本并办理保函的注销手续,但截至目前美缇公司始终未将保函正本退还我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前述保函仍在有效期内,若上述两笔保函的受益人向我行申请索赔,在符合保函赔付条件的情况下,我行如发生相应款项的垫付赔偿,该垫付赔偿应由开立保函时美缇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赔付。保证金质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美缇公司在我行开立保函并与我行签订担保协议,并存入特定保证金账户项下的保证金存款有质押效力,该账户也具备质押的属性,我行对上述保证金存款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对我行享有质押权的保函保证金仅能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在上述保函保证金丧失质押功能之前不能直接进行扣划。故提出异议,请求将执行的保函保证金账户×××和×××项下存款共计858849.16元划转回我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德裕公司与美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京0113执2158号裁定书,裁定划拨��缇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30039.16元和628810元。招行建国路支行以保函仍在有效期内,担保协议也仍在保证期间,保证金尚未丧失质押效力为由,不同意上述划拨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美缇公司签署的香水采购合同的合同摘要,履约保函,保函补遗书,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金确认书予以证明。《担保协议补充协议》记载:保函有效期截止日由原来的2015年10月11日变更为2016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招行建国路支行提交的《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显示保函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1日。本院在保函有效期之外划拨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招行建国路支行所提异议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代理审判员  赵晨蕊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