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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洁与被告李传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洁,李传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868号原告:陈凤洁,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传福,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陈凤洁与被告李传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洁诉称,她与被告李传福曾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因她投入资金较大,故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不能继续与她共同经营,被告与她协商,由她独立经营。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她承诺,将位于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土地使用权更明至她的名下,而且被告同意将正在办理的龙江县畜牧场区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更名为她所有。被告作出承诺后,已履行了部分承诺,只剩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户至她的名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传福继续履行承诺,协助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协助她将涉案的农业用地转让到陈凤杰名下。原告陈凤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凤福奶牛养殖场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陈凤杰。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8日,有见证人何中涛、董金山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书面承诺将龙江县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享的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至原告陈凤杰名下;同时证明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凤洁。3、2010年4月30日占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18日畜牧场所有权证申请审批表一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传福作为代表人签订占地协议,龙江县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备案号为龙江土备(2010)第036号。4、凤福牧场经营权转交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凤福养殖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凤杰独立经营。5、龙江县龙诚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龙江县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的贷款30万元本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贷款30万元本息由原告陈凤杰已经偿还完毕,抵押权消灭。被告李传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洁与被告李传福曾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因原告陈凤洁投入资金较大,故原告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3日,因被告李传福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与原告共同经营,何项丽、被告李传福与姚云华、原告陈凤洁协商,并签订凤福牧场经营权移交协议,由姚云华、原告陈凤洁经营。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传福作为代表人签订占地协议,龙江县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备案号为龙江土备(2010)第036号。2016年9月8日,在有见证人何中涛、董金山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传福向原告陈凤洁承诺,将位于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证更明至原告陈凤洁名下,而且被告同意将正在办理的龙江县畜牧场区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更名为原告所有,同时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凤洁。同时查明,2015年8月13日,龙江县丽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变更为龙江县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另外查明,龙江县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贷款30万元本息,由原告陈凤杰已经偿还完毕,抵押担保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陈凤洁与被告李传福曾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在合伙期间,被告李传福作为代表人签订了涉案占地协议,并取得了龙江县丽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8日,在有见证人何中涛、董金山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传福向原告陈凤洁作出书面承诺,将位于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凤福奶牛养殖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证更明至原告陈凤洁名下。该承诺是被告李传福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承诺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对行为人李传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原告陈凤洁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时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凤洁;而且以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抵押贷款担保已经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传福应当协助原告陈凤洁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自己的应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凤洁将备案号为龙江土备(2010)第036号,即龙江县丽福(现名凤福)奶牛养殖农民专用合作社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原告陈凤洁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承君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