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敦峰、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敦峰,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曹敦峰,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执行人: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实际经营地点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文山路与汤口路往西150米西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QP1R8M。法定代表人:曹敦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曹敦峰与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2017)皖012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程前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