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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456号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清寰。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电公司)与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江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后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116㎡,四电场,2套”,用于其承接的“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200t/d碱回收炉工程”,设备总价款为700万元,其中原告提供6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30万元的运输发票。对于付款期限,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210万元,设备本体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210万元,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支付210万元,其余70万元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三周内支付。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建设单位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被告所承接的“1200t/d碱回收炉工程”延误,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形成一份“关于泉林纸业试车、付款的座谈纪要”,对付款期限作了部分变更,被告确认“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原欠泰兴工程款155.60万元(其中包含应当由被告关联企业支付的安装费110万元)中80万元汇至泰兴电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账户”,“原合同中安装费110万元由甲方(即被告)出具安装发票手续在施工当地开安装发票,开票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即原告)5.60万元开票;余款质保金70万元最迟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套电除尘器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且现已超过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为止仅给付合同价款6,544,000元,尚欠456,000元未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承付,被告所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是于2015年7月20日,由原企业名称为“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价值700万元,并就相关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泉林纸业试车、付款的座谈纪要》以及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重新确认被告最后一笔欠款应于2014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同时证明关联企业需向原告支付110万元的安装费;证据4、2013年12月13日,《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电除尘器冷态送电验收证书》2份及《竣工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超过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仅给付合同价款6,544,000元,尚欠456,000元未付;证据5、往来情况汇总表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方应收价款为700万元,同时被告已支付价款为654.40万元;证据6、原告开具的6张设备费用发票670万元、7张运输费用发票30万元、移交凭证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开票义务;证据7、被告已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6,544,000元,尚欠456,000元;证据8、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且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名称由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变更为泰兴电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原告名称由泰兴电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0842HT-001),内容为“1、合同说明……1.5装运条件:供方负责安排运输,运送前须得到需方的书面通知。运输费、保险费由供方承担,一切过程由供方负责。1.6设备检验:1.6.1在发货前,供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检验。货物进行检验时,供方应提前10天通知需方自费派遣他们的检验人员到现场参加此项检验,若由于需方原因不能参加检验,供方可自行进行检验。1.6.2需方检验人员在供方的制造厂的检验不代替设备运抵需方合同指定现场的开箱检验,亦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责任。需方人员也不签署任何证明文件……1.9税费:中国政府根据现行税法对供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供方负担,对需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供方负担。2.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及供货范围。2.1工程名称: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200t/d碱回收炉工程。2.2建设地点: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范围内(山东、高唐)。2.3规模及数量: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116㎡,四电场,2套。2.4供方职责范围及内容。2.4.1供方负责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整套设备及其配套附属设备的设计并配合需方提供设计资料,如电除尘器基础条件图、电除尘器配套附属设备外形图、载荷等;2.4.2供方负责电除尘器整套设备及其配套附属设备、电气、仪表的供货,运输;2.4.3供方负责电除尘器设备及其配套附属设备、电气、仪表的安装工程;2.4.4供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及72小时试运行和联合考核;2.4.5供方负责提供所供设备的全套竣工资料;2.4.6供货范围均以所供电除尘器设备的进口、出口、顶盖、灰斗出口为界,以及本体电缆、桥架(含电除尘配套两台刮板机和两台溢流卸料器);2.4.7安装部分另签合同(含供方负责两套电除尘器的设备、电气、仪表供货、运输、安装及开车调试工程;供方负责施工安全和施工管理,接受业主、监理公司和需方的监督和管理,需方协助供方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工作)……4.工程进度及完工期。整个1200t/d碱回收燃烧工段的完工期为2010年6月15日竣工。电除尘器必须在2010年4月30日前竣工并完成单体试车。需方须在2009年10月20日前提供可供电除尘器安装的土建条件。供方须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材料和设备运抵现场。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情况,或业主对工程的工期进行调整,届时双方另行商议工程进度及完工期。5.价格及付款方式:5.1价格。两套电除尘器的设备、电气、仪表供货及开车调试工程的价格(含税)为:大写柒佰万元整(¥700万元);其中供方提供670万元增值税发票,提供叁拾万元整(¥30万元)运输发票。5.2付款方式:5.2.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元);5.2.2除尘器设备本体厂内制造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供方提供全额6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元);5.2.3经投料试车,有业主参加的整体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元);5.2.4经碱回收炉整体性能考核合格后一年内无供方制造、安装质量问题,三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柒拾万元整(¥70万元);5.2.5若电除尘器部件报价重量比实际重量多时,增加费用供方负担;若电除尘器部件报价重量与实际重量差值在3%以内,合同总价不变;若部件实际重量差值大于3%以上时,按差额重量乘以差额部件单价进行计算,费用从总价中扣除。6.工程验收、性能保证和质保期:6.1工程以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国家有关的验收标准为依据进行验收;6.2性能保证。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其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碱回收炉整体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供方负担。根据当地质监局或有关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间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明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在质保期内,因供方设计、制造、安装等质量问题,需停车改造,根据问题性质,损失从质保金中扣除。单机无负荷试车、调试试验,应在安装结束规定时间完成,供方在试验前48小时通知业主和监理。供方完成所有安装工作并完成单机无负荷试车、调试试验之后,双方协商确定实物投料试机时间,供方书面通知需方已准备好进行投料试车条件。在此之前,供方应已完成必要的试车培训、三大规程编写、试车方案编制。供方必须参加72小时投料试运行和业主组织的装置整体性能考核。在完成投料试车,设备运行达到稳定状态之后,需方尽可能快地组织性能试验,试验日期由业主与各方协商确定。如非供方原因,造成工厂投产推迟,性能测试工作应在业主接受合同设备后的6个月内完成。性能试验将在供方标准的操作条件下进行,并且要符合性能担保的规定,性能试验连续进行72小时。如果是由于供方的任何原因,性能试验不能满足性能担保的数据,业主将同意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再进行第二、第三次性能试验,直到达到性能担保的要求,第二、第三次试验过程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第三次试验还达不到担保要求,供方应当更换或修改它的设备,费用供方负担。由于业主引起的试车中断和性能试验不能满足性能担保的,应当再次进行试验,但在一个月内不能超过三次,费用由业主负担,如果业主的原因在第三次试验中达不到要求的话,业主将要接收这些设备。虽然如此,供方仍然负责帮助业主达到担保的要求,在这过程中的费用由业主承担。在性能试验获得满意结果时,双方及业主三方在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字,签字的日期被认为是合同供货验收的日期。6.3质保期。质保期为碱回收炉整体性能考核合格后一年内无供方制造、安装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由于供方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设计、安装错误的缺陷,由供方负责保修,费用由供方承担,如因供方原因造成72小时以上停车事故,则质保期从修复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时间为一年。如因业主操作、使用和维护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业主承担。7.技术服务。8.安装(另签合同,安装费不在合同总价之内)。9.合同生效及其它。9.1双方签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和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凡因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经济法庭裁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解决,则申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仲裁期间,本合同应继续执行。9.2本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需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委托人签字同意,其文件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9.3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即为生效;9.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8月22日,原告(泰兴电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江能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泉林纸业试车、付款的座谈纪要》,内容为“甲方2013年8月21日来函的精神,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8月24日起开始相继对锅炉电除尘器进行试漏、试车工作。鉴于此项目因业主原因拖延好久,考虑到设备配置的电器、传动部分可能发生老化、锈蚀及此项目严重影响乙方资金回笼,故经双方负责人协商达成共识。一、2013年8月24日乙方派员参加上述试漏、试车前期工作,并负责察看有关电器、传动部分设备。如遇有老化、锈蚀不能修复的由业主出资重新购置,由乙方安装。二、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原欠泰兴工程款155.60万元中的80万元汇至乙方账户(收到80万元货款后开具335万元增值税发票)。三、原合同中安装费110万元由甲方出具安装发票手续在施工当地开安装发票,开票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60万元开票;余款质保金70万元最迟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纪要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乙方)签订《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安装合同》,该合同在第四条对工程费用及付款办法进行约定:一、本工程总价为110万元。二、预付款50%,施工进场完成主体钢结构后付30%,整体考核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安装质保期为整体考核验收合格后,或安装冷试合格后一年)。2013年12月13日,山东泉林纸业项目1200t/d固形物碱回收电除尘器安装工程项目,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3,350,000元,名称为电除尘器。2011年7月7日,被告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收单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并签字,对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签收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6日,承运人泰兴市永弘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江能源公司开具运费发票七张,合计金额为3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代垫运费发票核收单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上述七张运费发票签收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6日,承运人泰兴市永弘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江能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中江能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承运贵公司向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订购的电除尘器两套,从泰兴厂家发至贵公司聊城泉林工地,运费总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运费发票已开。因该批运费已由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全额垫付,请贵公司将该批运费直接支付给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特此说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350,000元。再查明,被告中江能源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1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844,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受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原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更名而来)的委托,我们特向贵公司发此律师函。经查,2009年5月15日贵公司与原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签订一份《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合同书》,约定由泰兴市电除尘设备厂向贵公司提供‘1200t/d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116㎡,四电场,2套’,设备总价款为70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蓝电环保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贵公司提供的电除尘器早已安装调试合格;至今为止贵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目前尚欠456,000元合同价款。对于该项欠款,贵公司虽曾承诺‘最迟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能支付。我们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贵公司长期拖欠蓝电环保公司设备价款于法无据,我们提请贵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务必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上述函告事项请予充分重视,并期盼能在十日之内收到贵公司的回复。”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蓝电公司与被告中江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蓝电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江能源公司提供碱回收炉配套电除尘器并垫付了相应的运费,被告中江能源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蓝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456,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蓝电公司要求被告中江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的《关于泉林纸业试车、付款的座谈纪要》中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即2014年9月1日,故原告蓝电公司主张被告中江能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息标准也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被告中江能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蓝电公司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二、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计4,447.50元,由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