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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春贤、何登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贤,何登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贤,男,1979年7月1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登阳,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新,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上诉人杨春贤因与被上诉人何登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春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何登阳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利息8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0万元的保证金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项的规定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本案中,原告在(2014)黔水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中起诉时,已经将被告何登阳作为被告起诉,并且在第一份诉状中被告为何登阳,第三人为锦源煤矿,该份诉状中要求何登阳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但在诉讼中原告反复变更当事人,在庭审时还只要求锦源煤矿的会计承担责任,原告在已经将何登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选择了要锦源煤矿的会计承担责任,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从实质上看两案件中何登阳都是唯一被告,故本案的诉讼与(2014)黔水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春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12元,退还原告杨春贤。上诉人杨春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致作出驳回上诉人一审请求的错误裁定。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原审变更被告,只对原审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属于“放弃何登阳承担责任”,认定与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2295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在(2014)黔水民初字第02295号案中并未对何登阳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遗漏何登阳不当得利30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水城县法院(2014)黔0221民初314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贤在2014年11月23日以被上诉人何登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何登阳返还电煤保证金3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64575元。后又申请追加温惕翔为被告,但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被上诉人何登阳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注:由于本案后起诉,上诉人计算利息至后诉起诉时,因此利息金额多于前诉)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代艳审判员  罗孝方审判员  付振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