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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卫乐路84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13日被抓获,当天被立案侦查;期间,吴川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吸毒为由对其处予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许,杨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称想要购买毒品,后杨某甲在覃巴镇永昌隆超市附近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杨某1贩卖毒品冰毒,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另50元待日后归还)。另外,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9月3日在杨某1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1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于2016年9月9日在覃巴镇鼎龙收费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1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时,被当场查获下列物品:1、人民币840元(其中79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2、冰毒(0.6克);3、vivo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4、无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杨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3、辩认笔录;4、通话记录;5、理性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0、称重笔录;11、到案经过;12、现场检测报告;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4、常住人口信息;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的扣押的冰毒(0.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vivo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