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某与黄金娇、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黄金娇,徐某1,徐某2,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527号原告:龚某,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叶玫、饶泽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金娇,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徐某1,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徐某2,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徐某1、徐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娇,女,系徐某1、徐某2的母亲,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2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龚某与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玫、饶泽斌,被告黄金娇,被告徐某1、徐某2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水生认识多年,徐水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97年2月2日、1998年9月26日、1999年4月1日、1999年7月27日分别借款3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3%、3%、1%,徐水生均出具了借款凭证。上述借款,徐水生分文未付。2016年3月徐水生因病去世。徐水生与黄金娇婚姻存续期间有楼房一栋,离婚时没有分割。徐水生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金娇、徐某1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已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黄金娇辩称:一、本案没有转账凭证,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徐水生已去世,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没有转账凭证无法印证借款已交付,可能是虚假债务,也可能是非法债务。二、本案债务未发生或已经归还的可能性大。若徐水生欠原告债务,原告应该早就告知被告债务情况了,但自徐水生去世至房屋拆迁前,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三、本案1997年2月2日3万元欠条至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1999年4月1日3万元借条,载明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已十几年,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1999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欠款而非借款,诉讼时效也过了。四、本案债务与黄金娇无关,黄金娇无需承担责任。黄金娇与徐水生长期分居,一直各自负责自己的生活,经济上完全独立,两个女儿也是黄金娇抚养,且黄金娇与徐水生已经离婚。债务无论真实与否,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黄金娇无关,黄金娇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徐某1、徐某2答辩意见与被告黄金娇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某辩称,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原告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2月2日徐水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1997年2月2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2、1998年9月26日徐水生出具的借条,证明1998年9月26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3、1999年4月1日徐水生出具的借条,证明1999年4月1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归还。4、1999年7月27日徐水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1999年7月27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鄱阳县殡仪馆证明,证明徐水生于2016年3月13日在鄱阳县殡仪馆火化。6、原告代理人向胡如春、徐永森调查笔录及胡如春的当庭证言,证明徐水生向原告借过钱,借多少不知情,曾陪同原告找徐水生要钱,另2015年国庆节曾陪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向徐水生要过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认为证据1、3、4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5属实;证据6有异议,2015年徐水生并未到县人民医院住院,而是在南昌住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表示不知情。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日,徐水生向原告龚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1998年9月26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1999年4月1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归还。1999年7月27日,徐水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1%。另查明,1980年黄金娇、徐水生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徐某1,××××年××月生育次女徐某2。徐水生与黄金娇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鄱阳镇解放街东515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为:波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产权登记在徐水生名下。2015年黄金娇起诉要求与徐水生离婚,2015年11月经审理判决准予黄金娇、徐水生离婚。2016年3月11日徐水生去世(2016年3月15日办理死亡证明)。再查明,陈某为徐水生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提出徐水生于1997年2月2日出具的3万元欠条、1999年4月1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了调查笔录及证人当庭作证,但当庭证言与调查笔录存在不同陈述,故对调查笔录及证人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主张该两张凭证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提出徐水生于1999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超过20年,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虽对所有债务均表示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黄金娇、徐某1、徐某2对1998年9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无异议,故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支持。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徐水生生前所负债务,是否为徐水生、黄金娇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含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徐水生借款时间为1997年~1999年,均在徐水生、黄金娇婚姻存续期间,且黄金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形及该笔借款已获清偿。现徐水生已死亡,黄金娇对该笔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徐某1、徐某2、陈某作为徐水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放弃对徐水生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徐水生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陈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1998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999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利息,本院对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1998年9月2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7月2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徐某1、徐某2、陈某在各自继承徐水生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先为陈某保留必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黄金娇、徐某1、徐某2、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