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崇德、李正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德,李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54号原告:刘崇德,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李正,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刘崇德与被告李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支付延迟履行金128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1%计),合计332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发生争执,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书面协议:“李正在五十天之内支付刘崇德32000元的孔桩及挖平费用等内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正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十三中前修房,原告刘崇德为其提供挖孔桩劳务,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发生争执,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由李正于2016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刘崇德支付孔桩及挖平费用32000元,偿付期限届满,被告李正不履行义务,原告刘崇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钟山分局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刘崇德为被告李正提供劳务,被告李正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刘崇德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刘崇德主张由被告李正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崇德主张由被告李正支付延迟履行金12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李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崇德劳务工资32000元;(2017)驳回原告刘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刘崇德共同负担16元,由被告李正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正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崇德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