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1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春微、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微,戴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春微,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戴东梅,女,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蔡春微与被执行人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09月0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戴东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春微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2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东梅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蔡春微与被执行人戴东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蔡春微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蔡春微与被执行人戴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钰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