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桂珍与杨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桂珍,杨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441号原告:贺桂珍,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宁海县。被告:杨章清,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贺桂珍与被告杨章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杨章清向原告贺桂珍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6日,被告杨章清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至被告杨章清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070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宁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章清未到庭就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进行抗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明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桂珍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被告杨章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