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1,朱某2,朱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58号原告:刘某,女,1932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缺席)。被告:朱某2,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朱某3,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朱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某1、朱某2、朱某3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要求朱某1、朱某2、朱某3除农合报销外每人给付医疗费708元,计2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某1、朱某2、朱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朱某4(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朱某1、次子朱某5(已去世)、三子朱某2、长女朱某3。现朱某4已去世,刘某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体弱多病,生活特别困难,故提起诉讼。朱某1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我于1974年10月参军入伍,1981年1月退伍,退伍回来后父母把房以900元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朱法社,那种被父母抛弃的心情是多么让人心痛。自己无依无靠的艰难生活着,1977年结婚,血浓于水,1985年带着妻子、7岁的儿子、1岁半的大女儿、4个月的二女儿怀着激动的心情投靠父母,安置后,我出门打工,可是一切的美好都是那样的残忍,自己的妻儿在父母身边受尽苛责、冷落、排斥,被逼的没办法了,在当地讨了二周的要饭生活,后来妻子的弟弟来探望,惊讶看到的情况,把我的妻儿送回了山东老家。原本渴望团聚的心情确得到这样的对待,恳请尊敬的法官站在我们的境地考虑,我在那里打工的收入都用在了帮助父母改建房屋。2.因为我在吉林省磐石碳素厂打工,1998年碳素厂破产,厂方给予了5000桶(1kg/桶)的银粉补偿,由于数量大,且属于易燃易爆品,运输到山东不现实,征得父母同意后,全部拉到父母那里寄存,后父母变卖,所得收入不详,后来妹妹朱某3打电话来说卖了,给父母做养老钱,我同意了。3.1998年父亲患食道癌,我在父亲身边照顾,并支付了8000多元的费用。父亲离世,为了父亲的遗愿,带回父亲的遗骨回来安葬,所有费用我独自承担,丧葬费用6000多元。4.我二弟朱某5去世,撇下了两个孩子由母亲照顾,自己于心不忍,在和母亲商议后,接母亲和两个孩子回到山东,那时大侄子20岁,二侄子14岁,自己想尽办法让两个孩子学技术,希望将来可以成家立业,欣慰的是现在他们都有了自己的家庭、孩子,二侄子的新房建设,母亲拿出了4万元用在二侄子新房建设。5.2012年由于二侄子结婚和各种不习惯,母亲把我给置办的所有家当焚烧的一无所有,妹妹朱某3和侄子朱付伟来接回吉林,由于所有东西被焚烧,回吉林前,在朱某3和朱付伟的陪同下去当地信用社补办了存折,并取走25000元带回吉林。6.这次住院,我打电话给我三舅刘某1给母亲送去2000元治疗费用,有我妹妹朱某3经手,因为我三舅刘某1欠我钱,所以这应该属于合法合情合理。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为几百的费用而起诉到法院着实让做子女的愧疚,不管父母有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我没有别的请求,尊重并执行法院的调解或判决,也恳求法官结合我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是真的生活困难还是另有隐情。朱某2未作答辩。朱某3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朱某1、朱某2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朱某3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法律援助便民卡、桦甸市桦郊乡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低保证、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关于刘某提供的2017年6月12日幸福托老所证明,用于证明刘某于2017年5月12日入住桦甸市幸福托老院,托老费1200元,其他费用300元。因该证明系2017年6月12日出具,不能据此认定现刘某仍在该处,且刘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刘某住院期间系2017年5月2日至5月13日,明显与该证明载明的日期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桦甸市桦郊乡柳树村村民,刘某与朱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朱某1、朱某5(已去世)、朱某2、朱某3。朱某4已去世,现刘某80余岁,除每三个月700元的低保补助、60周岁老年人每年1000元补助外,无其他收入。刘某之子朱某2系残疾人。刘某1017年5月2日至5月13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675.96元,农合报销3796.6元。刘某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用1124.73元,2017年5月16日支出门诊费用248.6元。刘某住院期间,朱某1支出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朱某1、朱某2、朱某3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其母亲刘某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等,且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刘某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每月支出732元,刘某低保及年老补助每月317元,故本案酌定朱某1、朱某3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200元,朱某2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100元。刘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因朱某1已给付的医疗费与刘某主张的医疗费相差无几,且医疗已终结、费用已结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1、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2日前给付;二、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00元,于每月22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3各负担20元,被告朱某2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