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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美林与兰克尔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林,兰克尔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42号原告:杨美林,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克尔甲,男,藏族,1974年6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刘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林与被告兰克尔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克尔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07.77元,误工费3955元,护理费2825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3500���,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88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兰克尔甲驾驶川U-V18**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怀远北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杨美林驾驶的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美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克尔甲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美林“头部外伤、右下肢损伤、颈部损伤、脑多发腔梗、脑脱髓鞘改变等”,经送往乌兰察布市��心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共计六千余元。现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只能寻求法律保护,依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兰克尔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兰克尔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按国家医保标准可给予赔偿4956.6元,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的药物1551.17���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00元;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能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兰克尔甲驾驶川U-V18**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怀远北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杨美林驾驶的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美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6)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克尔甲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6507.77元(含门诊检查费735.2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下肢损伤,3、颈部损伤,4、脑多发腔梗,5、脑脱髓鞘改变。2017年5月3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美林尚未达到伤残标准。2、休息期限:1-1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限:1-10日。被告兰克尔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74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00元。诉讼中,原告称该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应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兰克尔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杨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兰克尔甲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507.77元、误工费3955元(含三期35天×113元)、护理费2825元(25天×1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3500元(含三期35天×1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387.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兰克尔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6507.7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080元、;在财产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4387.77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兰克尔甲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兰克尔甲承担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七角七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兰克尔甲承担并给付原告鉴定费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兰克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殿军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