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蒋友成与卿晓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成,卿晓虎,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660号原告:蒋友成。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卿晓虎。被告: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原告蒋友成诉被告卿晓虎、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晓虎、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购买钢材款130000;2.判决二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约定利息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卿晓虎以给被告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山水名居项目部5号楼购买建筑钢材现金不足为由,赊账下欠原告230000元的货款。被告卿晓虎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写下欠条,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月壹分钱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卿晓虎于2016年7月18日还款4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信合转账6万元,下欠13万元和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卿晓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当时现金不足,便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友成材料款23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5日结清,前期无其他货款,超期按月息壹分计算。被告卿晓虎于2016年7月18日付款40000元,2016年10月27日通过信合分两次转账60000元给原告蒋友成。余下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蒋友成与被告卿晓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蒋友成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卿晓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蒋友成要求被告卿晓虎支付余下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汉阴县第三建筑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晓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友成货款130000元、利息15600元;二、驳回原告蒋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卿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铅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