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建超、天津宝胜热能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超,天津宝胜热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异25号异议人:陈建超申请执行人:天津宝胜热能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宝胜热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建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建超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宝胜热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镇恒益隆庭23-1-502号的房屋。但该房系异议人于2016年8月10日同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认购协议》后,以737120元从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得,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陈建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认购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坐落于天津市××镇恒益隆庭23-1-502号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益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为单独所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津0111执7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陈建超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建超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东明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沈余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