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石秀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石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83号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永生,该推广中心主任。被执行人石秀敏,女,1976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石秀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桂1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一、返还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门面二间(位于忻城县农业局综合办公楼楼下左侧,编号为城关镇芝州一路6-3号);二、支付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款44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石秀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日,被执行人石秀敏将案件款4400缴至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对于返还门面执行问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处分权,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返还门面要求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