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476号原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97026500。法定代表人: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军,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山建设公司)诉被告王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款本金及利息163795.05元以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龙口东海黄金海岸碧海苑C39幢1单元401室,房屋总价款239598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9598元,余款190000元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龙口市支行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银行自2015年6月4日始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房款及利息共计163795.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振军与原告南山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口东海黄金海岸碧海苑C39幢1单元401室。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23959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49598元整,余款190000元应于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一周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材料交付甲方确认。2009年1月10日,原告南山建设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甲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就合作项目为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抵押预登记和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上述登记证明文件的原件交甲方保管。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9598元,后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7月11日,从南山建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63795.0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均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振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南山建设公司为被告王振军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共计163795.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追偿权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履行了保证债务,使得债务人即被告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因原告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同时,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16379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其代为清偿的163795.05元的利息,该利息系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产生的损失,因被告违约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3795.05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王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