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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海名与张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名,张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名,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9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松,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8日,南充市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炜,成都市金牛区张青松建材商贸部员工。上诉人赵海名因与被上诉人张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林、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与被上诉人张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海名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欠条虽是上诉人出具的,但上诉人系四川通邦劳务公司的材料负责人,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通邦劳务公司承担。同时,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26000元,欠条出具后,四川巨鸿房地产公司因欠四川通邦劳务公司劳务费,经两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对欠付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仅26000元且由巨鸿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上诉人未收回案涉欠条且车辆被盗,相关证据丢失,现被上诉人以案涉欠条主张权利违背诚信。被上诉人张青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张青松处购买建材并非仅以通邦公司代理人身份,其参与的工程有几处,其以个人名义也在张青松处进行材料买卖。上诉人主张欠款仅有26000元与证据不符,实际上该笔26000元系张青松与巨鸿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2584元(按欠款总额自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被告赵海名因与原告张青松买卖关系,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青松货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圆,订与2013年6月15日至6月30日之间付清。如延时,暂用张青松货款,每天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赔偿张青松”。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付款。被告赵海名辩称其系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管理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仅提供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任命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欠条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有改动,系每日万分之一而非“万分之三”,经查,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该约定处“三”字样确有明显添加改动的痕迹,原告称系被告改好后交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该改动作出的说明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相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海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青松支付货款55000元;二、被告赵海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青松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若未在该院确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赵海名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巨鸿房地产公司同意代通邦劳务公司支付张青松材料款26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载明赵海名曾于2014年因其车辆被盗报警。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欠款实际金额仅为26000元,赵海名相应证据因车辆被盗而丢失。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债务相同,实际上巨鸿公司与张青松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案件回执单真实性认可,但亦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二审庭审中,赵海名称其仅作为通邦劳务公司委托人参与温江“御富枫景”一处工程项目。而在一审诉讼中赵海名认可的双方短信通讯记录中,在张青松对其催款时,赵海名称“峨眉那边要拨款,都结算了,钱拿到了马上给你…那边钱,不像温江楼盘,中铁6局的,说的十月份给我们结200多万…”,能够反映其所参与的建设工程项目并非仅有温江“御富枫景”一处。同时,其并未提及张青松所催欠款应由通邦劳务公司承担的情况。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海名与张青松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赵海名是否应当支付下欠材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虽赵海名与张青松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赵海名在张青松处购得建材的事实以及出具货款欠条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赵海名称其作为通邦劳务公司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且一审诉讼中的双方短信通讯记录内容所反映情况与赵海名诉讼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职务行为事实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其次,赵海名还主张欠款金额实际仅为26000元,同样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巨鸿房地产公司同意代通邦劳务公司支付张青松材料款2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与本案所涉债务系同一笔债务。赵海名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其依照所出具的欠条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海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赵海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梓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