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寇磊与被告韩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磊,韩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936号原告:寇磊,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韩志辉,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寇磊与韩志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0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3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花红园路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韩志辉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但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主张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3时0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花红园行使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到该大队处理,被告经通知拒绝到该大队处理,该大队遂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南京总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83元,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原告损失,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1583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一个月损失,即1770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涉案事故与被告同等责任,无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权利应予维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寇磊支付医药费1583元、1770元,合计3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志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支付前述款项时直接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庆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