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应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应维,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台州市伟邦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开江县,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椒检椒北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应维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启柏出庭,指控:2016年11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程应维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新常线,自北往南行驶至西洋王村路段,碰撞了在道路沿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程应维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杨某因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直肠破裂、右肾旁后间隙血肿等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第一大队认定,程应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26日,程应维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程应维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8.560791万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程应维具有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自首、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应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程应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应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应维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被告人程应维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系自首,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应维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程应维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应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