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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94号原告于某1,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2,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诉前财产保全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于某2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于某1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于某1将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2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欠至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于某2辩称,我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华兵与被告于某2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某2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于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于某1将现金200000元给付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2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条,今借于某1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于某2,2012.10.13”,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某2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于某2为原告于某1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某2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于某1借款的义务。虽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于某1主张自诉前财产保全之日(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某2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刘某未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于某2与被告刘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于某1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于某1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于某2、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