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7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傅秀兰、何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秀兰,何英,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369号申请执行人傅秀兰,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金华市磐安县。被执行人何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诸暨市。被执行人何群,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傅秀兰与被执行人何英、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7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何英、何群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何英、何群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何英、何群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何英、何群名下有登记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英、何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何英、何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3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