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诉被告王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王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7号正和滨江国际B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975309275。负责人:罗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65419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7912。被告:王晓娟,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宾分行)诉被告王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956.14元,罚息、复利为8917.70元;2016年7月1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均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其中已产生的律师费为4713.9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晓娟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8.1%,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依约将10万元借款直接发放至被告王晓娟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晓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晓娟(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16648701000),约定:债务人王晓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二、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四)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六)”;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项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款约定:“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款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款中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向被告王晓娟发放贷款10万元。相关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6.75‰、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王晓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王晓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956.14元、罚息及复利8917.7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黄成良、李明律师为甲方王晓娟借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乙方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律师代理费4713.96元。2016年12月,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代理费金额为4713.9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561408)。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晓娟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对象、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王晓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王晓娟发放了贷款10万元,王晓娟应按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义务,但王晓娟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王晓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王晓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现被告王晓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晓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956.14元,罚息、复利为8917.70元;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约定年利率8.1%上浮30%计算);若被告王晓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实际支付本案相关律师费4713.96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070元及公告费300元,故对该几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差旅费、评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956.14元,罚息、复利为8917.70元;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约定年利率8.1%上浮30%计算);若被告王晓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13.9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王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晗审判员 王东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