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丁鸣时、赵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丁鸣时,赵秀红,宜兴市新锦源生态菌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81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鸣时,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赵秀红,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新锦源生态菌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宜兴市徐舍镇佘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282586624127L)。法定代表人:赵秀红,该合作社理事长。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丁鸣时、赵秀红、宜兴市新锦源生态菌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21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丁鸣时、赵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1177167.6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25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48%计算),息随本清。二、丁鸣时、赵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宜兴市新锦源生态菌业专业合作社对丁鸣时、赵秀红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0元,减半收取7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0元,由丁鸣时、赵秀红、新锦源合作社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证券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了宜兴市新锦源生态菌业专业合作社,未发现对外投资情况;去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居委、物业管理公司查找被执行人和了解其下落,均无果。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本院已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