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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罗帅、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罗帅,罗顺,夏令丽,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9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潘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罗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夏令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唐衍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被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957.53元(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及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17元;3.原告对鲁Bxxx**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嘉联合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罗帅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43000元,期限36期,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被告罗顺、夏令丽与本案由直接的厉害关系,被告中嘉联合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嘉联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代罗帅还款10期,共计13974.1元,该款原告在起诉时也已扣除。但我们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未作答辩。原���中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帅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FJZQF字0162号、2014年DJZQF字第0162号,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4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4730元,若贷款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从罗帅在中国银行出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依法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罗帅以其所购东南V3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嘉联合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BJZQF字0162号)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ZJZQF字0162号),前者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后者约定,出质人中嘉联合提供全程保证金质押担保,按照贷款金额的3%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本案中该款原告已自行扣除。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为车号为鲁Bxxx**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被告罗顺、夏令丽系夫妻关系,系罗帅的父母,其两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规定,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直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罗帅尚欠原告到期本金6206元,费用及利息1474.15元,未到期本金9277.38元,合计16957.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帅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帅发放贷款43000元。被告罗顺、夏令丽承诺与借款人罗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罗帅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本息16957.53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帅自愿以其名下的车号为鲁Bxxx**号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嘉联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罗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嘉联合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针对同一债权既有抵押人罗帅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中嘉联合提供的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本案中合同约定,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欠款本息16957.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罗帅名下的车号为鲁Bxxx**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罗帅、罗顺、夏令丽、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