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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海生、白秀娟等与苏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白秀娟,苏国林,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092号原告:于海生,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白秀娟,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林,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化县。被告:王艳铃,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化县。被告:魏树清,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刘洪伟,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于海生、白秀娟与被告苏国林、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生、白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被告苏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生、白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国林、王艳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魏树清、刘洪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国林、王艳铃于2016年8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做生意。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洪伟、魏树清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国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原告向本庭出示的借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苏国林、王艳铃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4日,被告魏树清、刘洪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本案开庭日四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诉辩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苏国林、王艳铃取得了借款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魏树清、刘洪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苏国林、王艳铃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林、王艳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生、白秀娟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树清、刘洪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