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新伍与王丽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伍,王丽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伍,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新伍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0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被上诉人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新伍上诉称,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在执行过程中,王丽曾在2010年6月15日、6月22日即2013年5月23日,执行笔录中陈述2号养生2号海参圈是由其经营的,2010年三、四月份投放海参苗3000斤,在法院查封时(2009年8月26日)还没有投放海参苗,在2013年6月6日的执行笔录中,王丽陈述2号海参圈在查封时是在其名下,查封后分给了马新伍,由马新伍投的苗,马新伍经营,此节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属于依法解除。而原审的判决为”该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属于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与原告所诉不符。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到2015年10月15日,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被上诉人王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因为案涉的海参圈被法院拍卖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上诉人仍可以作为该海参圈的承包人与新的海参圈使用权人建立承包关系,并且现住海参圈的承包人已经发生了转移,再请求与被上诉人接触承包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马新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海参圈养殖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海参圈承包金89.6万元。3.确认庄河法院执行案涉2号海参圈中海参拍卖款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丽,乙方马新伍。......甲方将所修建的海参圈承包给乙方经营。一、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对外享有法人资格,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独立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二、海参圈承包金额。第2号为56亩,每亩单价为人民币23000元,共计人民币128.8万元。三、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余款在海参圈交付时全部付清人民币28.8万元,四、甲方负责在乙方承包期内,保证海参圈进出道路的畅通,以及潮沟和大坝的维护。五、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负责交纳的一切税费,如未按规定交纳税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有养殖自主权,如对外转包转让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无偿收回海参圈。七、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准经营海产品以外的经营项目,不准改扩建原有海参圈及相关设施,不得占用其承包范围以外的面积。八、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台风、海啸等)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负责对方的经济损失。九、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在海参圈一切不动产的投资无偿归还给甲方,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十、合同期内如果遇国家征用或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依法享有本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补偿款项,其余部分由甲方享有。......。王丽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供了2009年4月20日由王丽向马新伍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2号海参圈款1288000元,付款单位:马新伍,收款单位:王丽。对该证据,王丽亦予以认可。另查,2009年8月26日,本院在审理曲忠敏、王增波、贾娟与王丽的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曲忠敏、王增波、贾娟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庄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裁定书,将庄河市大郑镇东房身村2号海参圈予以查封。该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王丽,面积47.7亩,后本院多次续封。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庄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曲忠敏、王增波、贾娟欠款人民币197万元,并承担欠款97万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欠款50万元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王丽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09)庄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欠款191万元及利息(其中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判决生效后,2010年4月7日,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丽曾在2010年6月15日、6月22日及2013年5月23日的执行笔录中陈述2号海参圈是由其经营的,2010年3、4月份投放海参苗3000斤,在法院查封时(2009年8月26日)还没有投海参苗。在2013年6月6日的执行笔录中,王丽陈述2号海参圈在查封时是在其名下,查封后分给马新伍了,由马新伍投的苗,马新伍经营。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丽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庄河市大郑镇东房身村屯的2号海参圈(47.7亩)以第三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1560648.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抵顶所欠的部分债务。该圈的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马新伍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庄执异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马新伍的异议。马新伍不服,对曲忠敏、王增波、贾娟与王丽的执行案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其2009年4月20日与王丽签订了《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取得第2号海参圈的经营权,并进行一直海参养殖为由,请求法院确认2号圈的使用人为马新伍,并立即中止对2号圈的执行。2014年10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院已经作出(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海参圈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560648.60元交付给曲忠敏、王增波、贾娟抵顶所欠其的部分债务,该裁定已经生效。......现原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收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故裁定驳回了马新伍的起诉。(2014)庄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马新伍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认为:马新伍本案中请求确认其是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人,并请求中止对2号海参圈的执行,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系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马新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期限应在执行过程中,即在对2号海参圈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对该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之前。而本案诉争的2号海参圈已于2013年7月31日由一审法院作出(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将2号海参圈裁定抵债给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则针对2号海参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也在该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转移给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即在对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后,马新伍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利益已不存在,其再以其为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人为由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马新伍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马新伍以诉争执行的标的物抵债价值不及曲忠敏等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由,主张诉争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一节,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执行标的物抵债价值不及曲忠敏等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涉及的仅是债权人曲忠敏等发现被执行人王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他财产的执行问题,并不构成对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物已执行终结的抗辩理由。马新伍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马新伍提及(2014)庄执异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未以马新伍异议申请已超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马新伍的异议一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马新伍不服该(2014)庄执异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而提出的民事诉讼,该裁定以何理由裁定驳回马新伍的异议,并不影响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处理本案,至于马新伍提及的若强制执行案涉2号海参圈可能给其带来的损失,马新伍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至于王丽二审中所称对其2号海参圈的拍卖、抵债等事项并不知晓一节,因王丽对一审裁定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裁定;况且,如上分析,案涉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在一审法院将其作出的(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转移给曲忠敏、王增波、贾娟,王丽对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及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知晓与否,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大民二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据(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2号海参圈中的海参进行了捞取并拍卖变价,从该卷宗中调取的”执行大郑东房身2号海参圈捡出海参统计表”载明及从本院财务部门查询得知,案涉2号海参圈中海参拍卖价款合计648126.60元,从该款项中支付公证费、捡捞海参人工费等费用合计92015元,剩余款项556111.60元保留在本院,未支付。又查,诉讼中,王丽对马新伍陈述的案涉海参圈自2009年4月20日的合同签订后一直由马新伍投资经营,海参圈中的海参养殖物亦为马新伍所投资购买的事实无异议。马新伍陈述其在2015年10月15日得知案涉海参圈被本院执行清圈后,便不再继续经营。本院向原告释明,案涉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自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时,已转移给案外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其是否主张被告返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承包金,马新伍表示不主张该期间承包金。再查,在本案诉讼期间,曲忠敏、王增波、贾娟起诉马新伍,主张其赔偿未及时腾退案涉2号海参圈所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冻结本院在执行(2010)大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中的2号海参圈的海参折价款22万元。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院执行案涉2号海参圈的海参折价款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如下两个问题:一、案涉海参圈养殖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及法律后果问题。二、案涉海参圈中的海参拍卖、变卖价款的归属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对于案涉的2009年4月20日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王丽在本院执行其与曲忠敏、王增波、贾娟的债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在2013年5月23日称2号海参圈仍由其自己经营,其投了海参苗,但在2013年6月6日,又称2号海参圈在本院查封后交给了马新伍经营,由马新伍投的苗,而诉讼中王丽又称马新伍在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20日)即经营2号圈,因此案涉《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是否系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及其内容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合同是否真实,本院无法认定,但鉴于王丽现认可该合同,而案涉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自2013年7月31日已经本院生效裁定强制执行给案外人,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也经生效裁定予以驳回,该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因此,该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的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已解除,自此日至合同期满日2029年4月20日,原告已不再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但原告马新伍仅主张被告返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9年4月20日的承包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返还的承包金数额,案涉合同约定的20年的承包金为128.8万元,原告马新伍已经交纳,折合每年承包金64400元,故被告王丽应返还原告马新伍未经营年限的承包金数额应为870193.97(64400元/年×13年+64400元×187天/365天),原告主张89.6万元,本院对其合理的870193.97元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因被告王丽现认可案涉海参圈中的海参养殖物由原告马新伍所投资经营,而本院拍卖的给案外人的系海参圈的使用权,不包含养殖物,故该海参的拍卖、变卖价款应归原告马新伍所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4月20日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新伍承包金870193.97元。三、本院执行的案涉2号海参圈中海参拍卖、变卖的价款归原告马新伍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马新伍负担259元,被告王丽负担1250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并无异议,并且合同签订后,均依约履行至2013年7月31日,可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合法有效。2013年7月31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海参圈强制执行给案外人曲忠敏等人,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也经生效裁定予以驳回,此时,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可认定该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同时只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未履行期间的承包金,该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依据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马新伍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新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