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炳川与赵泓欣、林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川,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12号原告:黄炳川,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旺(系黄炳川之父),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泓欣,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艺伟,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文东,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黄炳川与被告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旺、林天明,被告赵泓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被告林艺伟、林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炳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健康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7568.3元(其中医药费9389.44元、护理费4754.88元、误工费18127.98元、营养费281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再继续治疗费暂定2000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东山县因敲错房门,三被告等人冲出包间,在过道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昏倒在地后,三被告出来又继续对原告实施殴打。后来,原告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上眼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动过速等,并伴随头晕、头痛、昏迷、欲呕、健忘等症状。2016年5月6日,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东山)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即出院,期间原告曾到东山县医院、漳州市医院、175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虽经初步治疗,但原告伤情一直未能复原,持续性地头晕、头痛、昏迷、欲呕、健忘,无法工作,在家继续治疗。三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568.3元。2016年8月8日,东山县公安局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6]48、4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实施上述不法侵害后,没有赔偿分文费用,也没有探望原告及赔偿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计算方法: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营养费因医嘱没有强调加强营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属轻微伤,且三被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没有医嘱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在敲门时用脚踢门才引起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时许,黄炳川在铜陵喝酒期间,将泊兰地KTV4楼405号包厢内的门踢开,致使林艺伟摔倒在地。随后双方发生冲突,林艺伟便动手殴打黄炳川,接着赵泓欣、林文东也上前殴打黄炳川,黄炳川被打倒在地。林艺伟、赵泓欣、林文东接着返回包厢继续喝酒。过后,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离开包厢,在四楼楼道遭遇黄炳川,便再次动手殴打黄炳川,致使黄炳川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黄炳川至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063.1元;住院期间,黄炳川还到东山县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048.4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643.26元;到漳州市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634.68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9389.44元。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东山)鉴定,黄炳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东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分别作出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6]00048号、00049号、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炳川提供的东山县公安局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6]00048号、00049号、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东山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漳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山县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漳州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东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东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福建省东山县医院S-CT检查申请单、漳州市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东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问题,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9.44元,有黄炳川提供的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东山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漳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山县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漳州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东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东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福建省东山县医院S-CT检查申请单、漳州市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4754.88元(148.59元/天×32天),原告因伤住院32天,其护理费应予支持,然其提供的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含有的护理费544元应予以扣减,抵扣后护理费应为4210.8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8127.98元(148.59元/天×122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折算为160.8元/天,原告只主张148.59元/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32天,造成其误工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54.88元(148.59元/天×32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2816元(9289.44元×30%),因东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东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并未体现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其前往东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74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然原告只主张48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因本事故确需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剔除原告黄炳川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95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被告殴打原告黄炳川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为据,足以认定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将原告黄炳川殴打致伤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9575.2元三被告应予以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在敲门时用脚踢门才引起三被告的殴打,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受伤害起因上虽有诱因存在,有一般的过失,但三被告在当时完全可以用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对造成黄炳川的损害不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957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炳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575.2元;二、驳回原告黄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计869.5元,由原告黄炳川负担725元,被告赵泓欣、林艺伟、林文东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