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海生与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生,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822号原告:虞海生,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40537373C),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36-134号(1-83)室。法定代表人:毛利君,该公司经理。被告:毛利君,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虞海生与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返还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3日,原告虞海生与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向原告借入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月息为3%,于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本息。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在保证人栏盖章。当日,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虞海生借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要求其中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汇入周公羽建设银行52×××976897,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入建行镇海支行62×××754375。原告于当日向周公羽转账2300000元收款账号52×××97296897,向陈惠民转账500000元,收款账号62×××75306437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返还原告虞海生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被告天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利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益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