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字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诉孙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锦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字1142号原告锦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地址锦州市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孙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锦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至3月19日,被告赵某某和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英奈尔牌掺混肥440吨,共计77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未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为债务担保人;2、协议书,拟证明如被告赵某某不付化肥款,则由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化肥款;3、发票、某某货物运输合同各11份,拟证明原告依照与张某某、刘某某的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供货义务,实际收货人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赵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张某某、刘某某有化肥买卖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应向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由张某某、刘某某给付化肥款,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起诉。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玉米买卖关系,张某某、刘某某欠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玉米款,玉米款与化肥款已抵顶。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合作社订货单,拟证明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2、租赁协议,拟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租用库房存放化肥及粮食;3、肥料质量问题召回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委托关系,赵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4、进货入库单,拟证明吉林省某某联合社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玉米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1、原告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是两个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此,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个人无关。2、原告对生产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无关。3、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减产,农民追究责任,原告要进行赔偿。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肥料质量问题召回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的化肥质量有问题;被告孙某辩称,2017年2月,经我介绍,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产品到吉林省某某联合社赵某某处,产品由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省某某联合社共同租用仓库存放,由赵某某负责当地销售,原告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正式购销合同,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我只是业务介绍,收到提成的我负责,有纠纷没有提成的,我不负责。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是被告方自愿给原告出具的,因此,该欠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供的发票、某某货物运输合同各11张,结合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即某某合作社订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依据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向第三方即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供货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4、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某某合作社订货单,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没意见,本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5、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存在化肥买卖关系,但能够证明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场地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肥料质量问题召回通知单,因该证据内容不清晰,无法辨别,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进货入库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肥料质量问题召回通知单,本院认为肥料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调整,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刘会祥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2017年2月10日,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锦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伙伴关系,由甲方提供产品商标,乙方负责包装设计、印刷、执行标准等。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肥业生产基地。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生产英奈尔牌系列产品,甲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经销和自用英奈尔品牌系列产品。乙方为甲方开发和提供适销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最大限度保证甲方供应,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代办货物托运及相关事宜,按甲方要求的方式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2017年3月2日至3月19日,被告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订货,购买原告生产的英奈尔牌掺混肥440吨,货款共计770000元,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购买掺混肥后,以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玉米款已和吉林省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欠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顶账为由,未向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化肥款。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孙某达成协议即如收不回卖给赵某某的770000元化肥款,则该款由辽宁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2017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70000元的欠据,并由孙某作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770000元化肥款欠据,是双方签定协议书后最后形成的欠债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欠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欠原告770000元化肥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对偿还该770000元化肥款是认可的,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此,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没有约定何时偿还化肥款,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化肥质量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770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