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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红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李红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74号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个私园强盛路水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春祥,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5772935731。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贵,男,1976年1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贵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对合作车辆的技术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和统一调度。被告作为驾驶员、押运员以及所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也不积极参加培训学习,不按期进行技术等级评定。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和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挂靠本公司名下的危货运输车辆运输硫酸,加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致使挂靠本公司名下的危货运输车辆于2016年2月20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饮水管、饮水池、防护林、村民种植的雪桃树以及土地等损失和污染。另外,被告也不按期对车辆进行续保,隐瞒原告自行向其他公司购买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货管理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作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第二条第一项、《合作车辆聘用押运员行车安全责任书》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无果。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管理制度,使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被告的行为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贵辩称,如果被答辩人能够将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回购或变更到其他公司挂靠,答辩人就同意解除合同。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答辩人买车时就对被答辩人作出承诺安排答辩人的车辆运货,但两年多过去了,被答辩人未能安排答辩人运货。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证、《居民身份证》、《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情况;3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云G×××××/云G×××××号车辆遂登记为原告方名称,但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是被告自带自购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的;4证、《居民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红贵作为车主其聘用的押运员、驾驶员的从业资质情况、身份情况及虽持有资格证但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的事实;5证、《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合作车辆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书》、《合作车辆聘用押运员行车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G×××××/云G×××××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和统一调度,在没有原告调配运输货物指令的情况下,私自与经销商联系,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未积极参加培训学习等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6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擅自运输危险货物“硫酸”,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7证、《(2017)1、2、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擅自运输危险货物而导致从公司总经理到安全机务员及被告、押运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的事实;8证、《名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及其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在2016年9月至12月、2017年1月期间无故不参加原告组织安全教育学习的事实;9证、《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擅自脱保并未经原告同意到其他公司购买保险,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的事实;10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经营范围、运输货物种类、落户时间等情况。11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红河州交通管理所执法人员李雪晶等人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查获云G×××××/云G×××××号车辆存在超越许可事项(运输“硫酸”35.79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被告李红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证据2《居民身份证》、《车辆驾驶证》,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红贵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被告驾驶车辆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车辆行驶证》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的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居民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驾驶证》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的身份、资格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合作车辆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书》、《合作车辆聘用押运员行车安全责任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主要是因被告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件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2017)1、2、3、4号文件》系原告为追究交通事故相关公司内部责任人而出台的文件,是原告公司内部文件,能够证实原告对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员以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责任追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名单》系未参加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份原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学习统计名单,能够证实被告及其聘用人员未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学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保险单》能够证实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道路运输证》系运政部门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符合等级评定的证件,能够证实挂靠原告名下的云G×××××/云G×××××号车辆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种类为磷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系交通运政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因被告经营车辆超越许可事项运输危险货物被交通运政部门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贵于2014年11月28日向锐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号牌为云G×××××/云G×××××号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一辆。2015年1月16日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贵签订了《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作车辆技术要求。······;二、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三、乙方基本情况。乙方(合作方)李红贵······;四、合作车辆基本情况。车号云G×××××,厂牌型号:东风牌DFL4251A10,云G×××××。厂牌型号:特运牌DTA9401TJZ,额定载质量:32.3,车辆技术等级:一级;······九、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乙方违法乱纪,损害国家、企业利益,触犯刑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法律责任或因乙方本人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签章,代表人陈春祥签名、乙方李红贵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日、2016年10月9日被告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车辆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书》三份,该责任书对双方在行车安全责任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0日被告李红贵聘用的驾驶员李红猛驾驶云G×××××/云G×××××号车辆运输危货硫酸从会泽县驶往东川路途中发生翻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路下面饮水管镇墩、水管、两个饮水池、防护林、村民种植雪桃树等经济损失及土地环境污染、车辆货物受损。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并出具了《会公交认字[2016]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为导致此事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驾驶人员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的,事故由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9日红河州开远交通运证管理所对云G×××××/云G×××××号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车辆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运输硫酸的违法事实。2016年6月30日红河州开远交通运证管理所对原告出具了《滇红开交运政罚(2016)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红贵及其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未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学习。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李红贵)违法乱纪,损害国家、企业利益,触犯刑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法律责任或因乙方本人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甲方(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红贵在驾驶云G×××××/云G×××××号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因其不注重驾驶车辆的安全检修,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也对本事故承当全部责任,且被告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运输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双方应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停止以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并停止使用以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登记领取的云G×××××/云G×××××号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号牌、危灯、危牌。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贵于2015年1月16日订立的《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李红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三、被告李红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以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登记领取的云G×××××/云G×××××号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号牌、危灯、危牌,并消除云G×××××/云G×××××号车车身原告名称的标志(车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红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