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剑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山,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王剑山在惠安县涂寨镇的家中为卢某2、卢某1、李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冰壶”。2017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剑山家中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王剑山和卢某2、卢某1、李某等四人,现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对被告人王剑山和卢某2、卢某1、李某四人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证人卢某2、卢某1、李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安县看守所执行回执、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剑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山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未随案移送本院),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崎青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速 录 员 王文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