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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王石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王石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672号原告: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814715413。法定代表人:陈家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誉、刘献飞,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石壁,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原告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佳公司)与被告王石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4975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0.5%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被告王石壁在原告万佳公司购买饲料等动物养殖产品。截至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并签署《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确认被告王石壁尚欠原告货款49750元的事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王石壁欠原告49750元货款且逾期未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饲料等动物养殖产品,但欠付原告货款。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50元未付,原告据此制作《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式两份,被告在该对账单签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等动物养殖产品但欠付原告货款49750元,双方就该欠款签署对账单后,被告经原告催付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570元并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石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石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万佳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4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王石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