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序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序波,曾用名张小波,男,1985年11月12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0年10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杭,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序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序波及其辩护人肖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序波经与代某(女)电话联系,然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金钻KTV旁边巷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代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对张序波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共9包;后民警在张序波的带领下,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发现1包毒品疑似物。张序波贩卖给代某的2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分别为0.27克和0.55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分别为1.99克、4.07克、0.36克、0.36克、0.36克、0.53克、0.33克、0.53克、0.36克、1.69克。共计11.4克。经鉴定,张序波贩卖给代某的两包毒品和从其身上查获的9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家中查获的一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序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序波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序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肖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序波出售给代某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从张序波身上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是甲基苯丙胺,张序波曾被行政处罚是吸食毒品海洛因,张序波携带的小量毒品1.99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出售,该1.99克海洛因不应计算为贩卖的数量。本案是犯意引诱,应对张序波减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家中查获毒品,应当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张序波家中妻子无工作,孩子幼小,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晚,代某(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序波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金钻KTV附近交易。22时许,代某到达交易地点后电话联系张序波在金钻KTV附近巷道内见面,张序波将2包毒品疑似物交给代某,收取毒资3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代某处查获张序波出售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0.27克、0.5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序波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及毒品疑似物9包,经称量重1.99克、4.07克、0.36克、0.36克、0.36克、0.53克、0.33克、0.53克、0.36克;经鉴定,其中1.9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余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对张序波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1个、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6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1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人代某检举材料及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序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11.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序波被抓获后,从其身上、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为贩卖做准备,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辩护人肖杭提出的张序波曾被行政处罚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贩卖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不足以证实张序波携带的小量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对辩护人肖杭提出的查获的海洛因的数量1.99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序波有前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肖杭提出的从轻处罚张序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