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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与张进财、支希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张进财,支希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恢147号申请人执行人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兰全昆,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进财,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执行人支希君,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款1664607.45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904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均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