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与张进财、支希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张进财,支希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恢147号申请人执行人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兰全昆,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进财,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执行人支希君,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款1664607.45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904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均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