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某、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辩护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戴某某及辩护人范旭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戴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向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的上海昊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沪N5XX**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1万元),租期至2017年1月9日止。随后,梁某、戴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开回江苏省高邮市,并积极联系他人准备通过质押车辆的方法非法套取钱款。2017年1月8日,梁某、戴某某经人介绍,由梁某使用伪造的“吴某某”的身份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将该车质押给师某某,获取钱款人民币6.8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发觉被骗后报案,涉案车辆于2017年1月12日在江苏省宿迁市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发还吴某某。2017年3月10日、29日,被告人梁某、戴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戴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董某、乔某某、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制作的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自驾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伪造的“吴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梁某办理质押借款时的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梁某驾驶证查询结果,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港口派出所、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吴某某、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查获的车辆,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