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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国帅与毛亚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帅,毛亚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133号原告:李国帅,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毛亚飞,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李国帅与被告毛亚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亚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4月28号之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毛亚飞未作答辩。原告李国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1张,载明:“今欠李国帅5个月工资,一月3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在两个月之内,在4月28号之前给清。签字:毛亚飞,2017.02.21。”被告毛亚飞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五个月的工资15000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毛亚飞未及时向原告李国帅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国帅要求被告毛亚飞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帅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毛亚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