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月正与李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正,李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210号原告:李月正,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刘佳慧(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远玉,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月正与被告李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偿还了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玉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月正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李远玉2017.3.1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给原告12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月正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远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高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