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国文与刘庆江、刘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文,刘庆江,刘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18号原告宋国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庆江,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君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公务员。原告宋国文诉被告刘庆江、刘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文、被告刘庆江、刘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二被告从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前,被告于2017年3月还款5000.00元利息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7260.00元,合计372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60.00元,本息合计37260.00元。被告刘庆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于2017年3月偿还5000.00元利息款,余款我同意还,但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君林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江于2015年10月3日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刘君林做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之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庆江于2017年3月还款5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60.00元,本息合计37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庆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江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君林为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刘君林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宋国文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59.80元(30000.00元×0.02元×20.433个月-5000.00元=7259.80元),本息合计37259.80元二、被告刘君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0元,减半收取366.00元,由被告刘庆江负担,被告刘君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