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蔡志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蔡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刑初104号自诉人:刘永泉,男,汉族,73岁,农民,现住新疆鄯善县,电话:187XX****XX。身份证号:.诉讼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蔡志祥,男,回族,69岁,农民,现住鄯善县。身份证号:.辩护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自诉人刘永泉以被告人蔡志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永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翠红,被告人蔡志祥及其辩护人刘新武、受委托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永泉诉称:被告人家的葡萄地与自诉人家的葡萄地相邻,双方在3月份因葡萄地栽水泥桩子一事发生过口角。2016年6月23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自诉人刚到自己家地里干活,被告人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打骂自诉人,对自诉人一顿拳打脚踢,并用镰刀砍自诉人头部,后经鄯善县七克台镇医院和鄯善县维吾尔医院诊断为l、头皮砍伤、2、胸部钝器打击伤、3、右侧第五前肋骨骨折、4、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2016年7月29日经鄯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对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自诉人身心带来巨大的伤痛,已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132.02元。自诉人刘永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轻伤鉴定、七克台医院医疗费票据、民族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药品超市票据、出院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花费医疗费5668.02元、误工费9802元(169元/天X58天)、护理费9802元(169元/天X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20元/天X28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132.02元。被告人蔡志祥辩称:打架那天自诉人向我老婆耍赖,我骂了我老婆,我老婆回去后,我问他给我老婆说了什么,他就喊他的老婆过来,抢我手中的镰刀,在抢镰刀过程中划伤了他,他们两口子把我压在渠里打,我不懂法,这件事情我很冤屈,吃的是哑巴亏,我只有口头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辩护人辩称:对轻伤鉴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骨折和本案没有关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只认可七克台医院的票据,其他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参加劳动和误工费是两码事,自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认可自诉人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愿意补偿500元,交通费认可160元,自诉人年事已高,该赔偿的合法损失愿意赔偿,自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蔡志祥因为琐事与自诉人刘永泉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蔡志祥与自诉人刘永泉夫妇发生撕打,造成自诉人刘永泉头部、颈部、左手、胸部的损伤,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自诉人刘永泉在鄯善县七克台镇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052.66元,随后在鄯善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642.6元,购买相关药品花费195元,在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3777.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自诉人刘永泉在鄯善县七克台镇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自诉人刘永泉在鄯善县七克台镇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052.66元;2、鄯善县人民医院挂号费、CT费、放射费、康济药品超市票据,证明自诉人在鄯善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642.6元,购买相关药品花费195元;3、鄯善县维吾尔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证明,证明自诉人在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3777.76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可在田间从事种植;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蔡志祥2016年7月9日在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蔡志祥承认自己用镰刀威胁自诉人,在自诉人夫妇夺镰刀过程中将自诉人头割破。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祥因为琐事与自诉人刘永泉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蔡志祥与自诉人刘永泉夫妇发生撕打,造成自诉人刘永泉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永泉控诉被告人蔡志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自诉人刘永泉因被告人蔡志祥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08.02元。其中花费医疗费5668.02元、(其中七克台镇医院1052.66元、鄯善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642.6元,购买相关药品花费195元、维吾尔医院花费医疗费3777.76元),误工费因自诉人年岁已高,可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合计为误工费50天x50元=2500元、(误工天数为鄯善县七克台镇医院住院6天加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x167元=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x20天=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住院清单上并未注明自诉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蔡志祥应当赔偿自诉人12697.21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志祥应赔偿自诉人刘永泉经济损失共计12697.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吕梁军人民陪审员 郑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