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正荣、杨晓梅与全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荣,杨晓梅,全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43号原告:何正荣,女,汉族,1941年4月1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杨晓梅,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秀红,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轮台县。原告何正荣、杨晓梅与被告全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荣、杨晓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荣、杨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全秀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全秀红使用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发短信向原告何正荣借款,原告何正荣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全秀红打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全秀红打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正荣系杨柏林的母亲,原告杨晓梅系杨柏林的妹妹,被告全秀红系杨柏林的妻子,杨柏林于2015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再查明,证人俞某证明被告全秀红在使用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号,并将证人证言进行公证。上述事实有打款凭证、短信记录、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全秀红向原告何正荣借款11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正荣主张被告全秀红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正荣偿还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正荣、杨晓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全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显 明人民陪审员 何 世 荣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