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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玉民与张新才、贾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民,张新才,贾继玲,山东济宁九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077号原告:杜玉民,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张新才,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人,住山东济宁市。被告:贾继玲(系张新才之妻),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人,住山东济宁市。被告:山东济宁九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法,经理。原告杜玉民与被告张新才、贾继玲、山东济宁九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76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2日,原告经同学介绍被告张新才向我借款80万元,我安排我妻子陈燕春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28日分别给其转款30万元和20万元,我在2012年12月28也在被告公司为其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2日,张新才将他在北京亿登峰资产管理公司济宁分公司的经营权以20万元的价格抵给我,并签署了协议,尚欠40万元写出欠条,计算利息76000元,有第一和第二被告担保。2015年10月,我从深圳来济宁向三被告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玉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